独创性中的“创”作品的长度(通常情况下长度不影响独创性的认定)

“创”:多少内容能构成作品?(最低限度):

完整地表达思想感情、传递信息或艺术美感

国家版权局《关于“大鹏湾”与“西江月”杂志纠纷案有关著作权问题的复函》:“大鹏湾”一次,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只有“大鹏湾”三字的手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同时,杂志目录中的栏目名称亦不构成作品,只要栏目中的内容不同,不能认为侵犯著作权。

国家版权局《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大量的作品名称都是生活中经常使用的,并没有独创性。另外从作品名称的纠纷来看,利用他人作品的名称,主要是为了利用这部作品在社会上已经产生的巨大影响,并不是真正利用他人的作品,应当看作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作品,包括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

马明博诉光明日报出版社、中央电视台(北京东城区法院2012年):涉案书名“舌尖上的中国”系两个通用名词的简单组合,且该书仅有6各自,缺乏相应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地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无法体现作者对此所付出的智力创作,股改书名本身不包含任何思想内容,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

独创的“EXXON”是作品么?不是文字作品。

火钳刘明、男默女泪、细思恐极、喜大普奔等?不是作品,上述词汇缺乏相应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地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无法体现作者对此所付出的智力创作。

国家版权局《关于科技名词有关问题的复函》:“字”、“词”可比作构成文字作品的“基本粒子”,使人们进行社会生活和思想交流的基本语言工具,不同于构成作品内容的“素材”,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客体)。

万事达被理解为万事皆可达唯有情无价,zhegewenzuhe虽然不长但足以表达作者的独特思想表达,是可以判断为作品的。

郭石夫诉杭州哇哈哈集团(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时,应当首先确定要求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是否是作者全部思想或者思想实质部分的独特表现。......“娃哈哈”是“娃娃笑哈哈”的紧缩句式。“娃哈哈”作为歌曲中的副歌短句、歌词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主要在于歌词中上下句歌词的连接作用,所表现的内涵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定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思想的实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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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与质量和价值

不要求高质量或高度的文学和美学价值。

但对艺术作品有美感的要求(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不能过于微不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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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家眼中的作品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是一回事。

未经许可制造“歼十”战机模型是否侵犯模型作品著作权?

歼十战机模型”(北京高院201⑤年):法院认为: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或者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虽然该模型是“歼十飞机单座”造型的等比例缩小,但......该模型的独创性恰恰体现于此,其已构成模型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批判:与原物越像独创性应该是越小)

丰田汽车电子三维电子模型案(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2008年)原告的电脑模型是在没有任何个性化特征的情况下再现了丰田汽车。......他的模型并不包含使这种对世界既存事物或事实的再现成为搜版权保护的新表达。......它仅仅是将丰田汽车以数字媒介成功的进行了复制。......将丰田汽车的物理外观转换为精确反映该外观的电脑图片需要大量劳动和极高技巧。但最终成果中丰田汽车的外观并不源于原告,因此我们不能给与这种劳动和技巧以版权保护。......原告的目的无疑也是去复制丰田汽车(外观)而不是创作或增加任何独创性表达。

独创性中的独是客观标准,不考虑:难易程度、时间投入、技能技巧、材质尺寸、经济价值、社会后果等。

 

独创性中的创:智力创作的成果,不能仅是额头流汗。有智力创作空间、体现创作者的个性;

例:将五线谱改成简谱?两者之间存在严格对应关系,无选择余地。

将英文小说翻译成中文?不存在严格对应关系,对同一词、句、段,译者有选择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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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著作权(作者权):对作品的权利

邻接权(相关权):对其他客体的权利

表演者权:对表演活动的权利

录制者权:对录音录像的权利

广播组织权:对广播信号的权利

出版者权:对版式设计的权利

意义:享有的权利水平不同(受保护的水平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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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与材质

使用不同载体、改变尺寸、用在不同的背景中产生不同意义,由此能产生新作品吗?

“山姆大叔雕像案”(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1976年):仅仅在不同介质上对艺术作品的再现,并不满足受版权保护所要求的独创性。

上海京粹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诉卢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涉案优化系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复制方式有出版、印刷等多种,......涉案绣品仅是涉案油画的复制方式之一。

段某与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画做成了浮雕:浮雕制作本身是一门成熟的技艺,将人物姿态、肢体动作、面部表情、衣冠服饰、色彩搭配等要素已经固定的平面或立体造型制作成对应一致的浮雕件,对熟悉浮雕工艺的技术人员而言并非难事,这种制作是对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对象的工艺条件、技法的选用,既利用常规工艺技术将同一艺术形象在不同载体之间进行转换,其人物形象本身并没有因制作行为体现出与原有人物形象有明显区别的构思和想象。至于浮雕作品所呈现的更为直观、丰满的特征,也仅属于众所周知的浮雕工艺品的固有特性,不能视为创造性智力活动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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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异和精准度

临摹品是作品还是复制品?

精确临摹是否产生作品?(张大千、常书鸿)

“陈乔恩肖像画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年):1、从摄影到绘画的临摹确实需要绘画者凭借其个人对摄影作品的观察和理解再现摄影作品的画面形象,但是该过程制作的绘画仍需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特别是在现代数字化图形处理技术发展的背景下,该种制作应达到可区别性的、实质性改变程度才能符合独创性最低限度的要求。......本案中,虽然原告在陈乔恩人像的制作工程中投入了劳动,但因后制作的陈乔恩人像图在表达上与先摄影作品相比并无实质性区别,仅是将原有表达在另一种载体上重现,故原告所制作的陈乔恩人像图仅是剧照的复制品。

独立创作不等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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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度与技巧

思考“临摹”精确再现能形成作品吗?

思考美术作品的表达是什么?

“上帝之手”案: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19⑤9年:精确缩小版,内容与原版一模一样。后有人对精确缩小版进行了复制,然后行为人被诉。

案件分析:1、精确缩小版是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当年法院认为是作品,法院认为:罗丹的“上帝之手”是有史以来最最复杂的雕塑品之一。数不清的平面、线条以及几何结构在这个多维艺术品中相互依赖(“上帝之手”的表达),在缩小过程中,他们必须被极其精确地变成更小的尺寸。(精确缩小)需要一个技术精湛的雕刻家在原作面前花上许多时间,在缩小的过程中,任何部分之要有哪怕绩效的差异,整体的外观就会被改变,这一缩小过程所需的工作量,远超过对一篇文学名著进行缩写所需的工作量。对一件伟大的作品自作按比例精确缩小的复制件,需要有极大的技巧和独创性。(额头流汗原则)

反驳:“上帝之手”的表达是什么?见上文,而精确缩小版没有改变原作的任何表达。是否形成新的作品不问难度大小。

“电影截图绘画”案(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1983年):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早先在“上帝之手案”中所建议的更宽松的(独创性)标准,应被认为以被取代。

“绿野仙踪插画临摹案: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1987年”:原告理由一:其临摹出的插画在颜色深浅上与原画有些差异。法院反驳:这些微不足道的差异并非原告刻意为之,也不能反映原告自己的艺术观点。原告理由二:其临摹过程异常复杂,需要耗费艺术家大量时间和精力。法院反驳:原告无疑需要付出极大的精力和许多时间对插画进行复制,但经历和实践投入本身并不足以认定独创性。原告理由三:保护其临摹结果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原作已极其罕见,很难在图书馆中找到。法院反驳:公众确能够从原告的工作中获益,但这不足以使原告的临摹获得版权保护。

“电子三维电子模型案”(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2008年):我们不认为唯一认定“精确复制件”应享有版权的案例(只“上帝之手案”)在Feist案之后还是有效的。在该案中,法院认定罗丹“上帝之手”的缩小复制件受版权保护的理由,是复制杰作需要极其高超技巧。而Feist案拒绝认为技巧和辛苦工作就足以获得版权保护,这就摧毁了上帝之手案判决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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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创性中的“独”:独立创作、源自本人

情形一:从无到有独立完成

              出现巧合与前人作品相同?著作权容忍巧合,但在现实生活中巧合几率不高。

情形二:在原作品基础之上进行创作,与原作品相比,具有可客观识别的变化——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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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品须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成果

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成果:传递思想感情、系统化的信息;展示文艺美感或科学之美

技术领域:解决技术问题

“独创性”

例1:两名摄影师出于巧合分别拍摄了一模一样的两张照片

是作品

例2:一名三岁儿童随手画出的图被一家公司用作商标图形

是作品

例3:某电话公司制作的按姓名排序的本市全体市民的电话簿被他人复制

不是作品

例4:在某次新闻发布会,只有一名记者准确地用速记方法记下了全部内容

不是作品

例:某人擅长临摹名画,能以假乱真,一般人无法分辨原作与临摹成果

不是作品

例6:一名路人碰巧抓拍到了警察斗歹徒的场景

不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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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品须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符号化的手段表现),若仅停留在思想层面则不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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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著作权的客体:作品

作品概念:第3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构成作品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1)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没有技术二字);2)智力成果;3)以一定形式表现;4)独创性

不是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E=mc2式作品吗?不是,但构成作品的四个必要条件

作品范围受到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和其他条文的限制。

一、作品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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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代著作权产生:出版商希望通过保护作者利益使自己获益

版权:英美法系概念;视作品为普通财产;注重保护经济权利;雇主可原始取得权利;版权可以自由转让

著作权:大陆法系概念;是作品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注重保护精神权利;雇主一般不可原始取得著作权;著作权转让受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既不是典型的大陆法系著作权,也不是典型的英美法系版权法。《著作权法》第62条:本法所陈的著作权即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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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制度的产生

一、特许出版权

著作权制度产生两个阶段:

1、特许出版权(印刷出版特权)阶段

“特许出版权”不是现在意义上的著作权,它保护的是大书商的利益,而不是作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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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概念

——法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作品或相邻客体的专有权利(排他权利)

著作权包括狭义著作权(作者权)即对作品的权力;广义还包括邻接权(相关券)即对其他客体的权利:表演者权(对表演活动的权利)、录制者权(对录音录像的权利)、广播组织权(对广播信号的权利)、出版者(对版式设计的权利)

广义和狭义的区分的意义在于享有的权利不同,保护sh水平不同,作者权保护水平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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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第一章概论

法学思维逻辑分析示例:

思考:超市播放正版买入的CD做背景音乐是否侵权?侵犯何种权利?侵犯谁的权利?词曲作者?歌星?唱片公司?

答:只侵犯了词曲作者权利。

分析:超市的行为——机械表演

         著作权法逻辑——通过赋予广义的著作权人以特定的权利来规制他人的行为,当某种行为受到著作权规制,行为人未经许可也缺乏法律规定的特定理由去实施的时候就可能对相关权利的侵权。

       判断机械表演行为对应的著作权法上的权利是什么?  ——著作权法上称为表演权。

        著作权法为谁规定了表演权(词曲作者、歌星、唱片公司)?——词曲作者

        故,只侵犯了词曲作者权利。

 

思考:故意购买并阅读盗版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使用权”么?

答:没有。

分析:著作权人“使用权”是什么:如复制权、表演权等

         题目中的行为是不是被著作权法所规制:没有

        故,上述行为没有侵权

 

案例: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

          诉称摩复制手机电路图作品的行为侵犯迪的著作权

          摩的行为:是将平面做成立体,这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故,未侵犯其所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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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创作、源自本人的智力成果:1、从无到有;2、即便在先有,但确实是基于自身独立完成的,同样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著作权法并不排斥巧合。专利领域之所以会出现巧合,是因为发明创造必须基于自然规律,而自然规律是普适性的。但创作时源于作者的内心世界,没有规律可言,而且作者内心世界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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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某种符号化表达体系让消费者感知。

社会生活中的独创是指首创的意思,独一无二,类似于专利法领域内的创造性,但著作权法的独创是指独立选择、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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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以一定的感知符号表达作品,让公众可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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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仅保护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不包括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生产的行为。

 

模型作品不等于模型。等比例还原的模型不是模型作品。模型作品需体现制作者独特的思想、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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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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