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第13条:

1.专用权利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

2.不能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3.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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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电视剧不是法人作品;

法人作品的特征:代表法人意志、由法人承担责任、由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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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作品可以约定在某种场合下“不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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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技术条件要考虑“可获得性”,即离开了单位的环境,是否随处可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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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以表达意思为目的。

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不是表示财产权归属。

《世界版权公约》中的版权是指版权的经济权利,不包括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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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法律上的财产?

因稀缺而有价值

排他性/专有性

可转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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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著作权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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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古功臣张学良著作权侵权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年)

(有关张学良的资料)哪些内容为史实,哪些内容为杜撰,哪些内容又是因流传甚广而被公众所接受并信以为真的“事实”,通常不易辨别,而史实与杜撰的边界,也往往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模糊。......因此,对于在后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借鉴还是侵权使用,通常应通过......在后作者对在先作品所载事件属于史实还是文学创作的辨别能力和信赖程度......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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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实用性质的功能、工艺、系统、操作方法、技术方案等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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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与表达的混同:一种“思想”只有一种或非常有限的几种表达,则视为思想本身不予保护,例如游戏的规则和方法(规则本身是具有独创性的,但该表达是有限的,如果把该规则作为表达端作为保护,则有危及规则自由传播的风险)。

场景原则:在文学作品之中,如果表达某一主题时,必须描述某些场景、使用这些场景的安排和设计。那么这些场景即使是来自其他作品,也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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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人有创作空间在成果中得以体现,如果这个过程中没有创作空间,没有发挥个人才智的余地,那么这个作品的产生过程就不能称为创作,其成果也不可能称为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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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应该有动感:连续影像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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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首次附着在有体物,可以形成原件。

网络传播不是发行行为,不涉及物质载体转移。发行权要平衡著作权与物权,因此需要“发行权用尽”,只能行使一次;而网络信息传播权不存在转移物权,因此不可能是发行行为。

获得:欣赏、获取内容信息。

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而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权利。定时播放侵犯的是广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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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权制度的正当性

为什么法律要制造垄断?为了鼓励创作创造。

答: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智力成果财产权范围取决于法律的界定:无法律、无权利(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

 

1990著作权法颁布,1991年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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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财产与著作权制度的正当性

一、知识与财产

法律上的财产(三性):因稀缺而有价值、具有排他性/专有性、可转让性。

智力成果天然不是法律上的财产。

法律强制性地使智力成果具备排他性和可转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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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表演权的意义:

智力创作本身具有巨大的限制条件,比如年龄、灵感,一般人都会存在创作高峰期的人生阶段,因此,音乐作品不能像一般商品一样可以随时、随意产出。为了激发作者的创造力、为了保证作者有足够的生存空间,计酬方法是作品被利用的次数,从此取得合理回报,刺激鼓励更多的人投入创作。

不是一种性质的劳动:高度重复机械劳动;高度智力投入,需要努力和灵感。高智力投入的工作,有创作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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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调取销量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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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法规包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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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降维使用(如:雕塑拍摄成照片,制作明信片出售)

鸟巢案:同维使用,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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