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核心专家:民法典权威深解系列课(可联系客服开具发票)

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和诉讼时效的增改要点

一、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表意行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通知、催告、宽恕)

(一)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种类

传统民法:绝对无效、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暴利行为)

民法通则:绝对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合同法:绝对无效(包括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绝对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民法典:绝对无效、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暴利))

 

[展开全文]

法律行为是否能产生如期的法律效果?

 

1.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客观无效、侵犯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2.相对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效力。

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示公平(就是传统民法行为中的暴利行为)

《民法典》中的“显示公平”行为:

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a.适用条件:(1)交易结果使双方利益重大失衡;(2)结果系法定原因造成的

b.原则上不适用于商事行为。我们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存在很大差别。民事活动更偏向于强调家庭伦理,而商事活动更偏向于强调利益、效率。

 

暴利行为——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是原因,显失公平是结果,分别规定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意思自治才是民法的精髓,是否有利是由民事主体个人自主判断的,自愿就等于公平,行政权力不应干预。

 

(二)对无效及可撤销法律行为种类的其他增减

1.“虚假表示”的增设

  1. 单独虚假表示:玩笑表示
  2. 通谋虚假表示
  • 虚构行为
  • 假装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采用招投标形式

2.第三人欺诈、胁迫的增设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手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法院对合同的司法裁判权(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例外)。

 

 

 

 

 

[展开全文]

表意行为:1、法律行为;2、准法律行为(通知、催告、宽恕)

 

民法典的“显失公平”适用条件:结果系法定原因导致(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双方利益重大失衡;原则上不适用于商事行为。

自愿=公平

 

双方虚假无效 

第三人欺诈、胁迫: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被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双重)和放弃规则的增设:

一般: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重大误解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胁迫,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因当事人的承认而消灭、承认方式包括明示以及推定行为、不得预先放弃。

[展开全文]

 

《民法典》NO:133条,1、法律行为效力问题                                                                                (1)  、绝对无效;损害国家利益时(2)  相对无效;看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暴利行为,(显示公平)

《民法典》NO;151;适用调解;交易结果使双方利益重点失衡;结果系由法定原因造成;原则上不适用于商事行为。

                                   

[展开全文]

第一部分,民事法律行为

表意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通知、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宽恕(被继承人宽恕了继承人,继承权就继续存在)),准法律行为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所以不是法律行为,但是准用参照法律行为的规则。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一)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种类

1.《民法通则》的改造

传统民法的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暴利行为)相对无效就是要主张撤销后在能无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

《民法通则》的绝对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把传统中的暴利分拆为原因乘人之危,和结果显失公平分别变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但民法通则这个有问题,举例:房屋买卖,

2.《合同法》的再改造

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都变成可变更、撤销的行为,但是留了一个尾巴,当时国企老总吃亏不敢打官司,打了万一要不回,所以欺诈、胁迫如果损害国家利益的,就绝对无效。两边都解决了,但是是个废条文,因为国有企业也是民事主体,损害国家利益是不成立的

3.《民法典》的再改造,回归传统

首先把欺诈国家利益表述去掉,第二把乘人之危去掉了,把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合并为显失公平。

《民法典》中的显示公平行为: 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予以撤销。

区别就在于,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原因,民法通则和民法典是没有的

愿打愿挨就叫公平,价格是双方谈出来的,没有什么客观公平,所以如果没有原因的话,只看结果,判断会出很大的问题。案例:

 

 

 

 

[展开全文]

民法典把趁人之危作为显失公平(可撤销)的原因,而导致了一种暴利的结果。与《合同法》中显失公平的区别在于民法典中显失公平的使用条件为:(1)交易结果使双方利益重大失衡--考虑到当事人交易当中的需求;(2)结果系法定原因造成(非真实意思表示是构成不公平的法定前提条件)。

同时,显失公平原则上不适用于商事领域。原因在于,民事领域中更多强调伦理性,商事领域中(1)商事行为更多强调效益,商人之间的伦理道德与民事中的不一样。(2)市场交易的价格由供需关系决定,无法完全确定,故公平与否无法衡量。(3)商人之间的趁人之危大量存在,但这种趁人之危,是让对方基于其不利条件下作出的交易,本就是交易惯例,极为常见。商事领域对商人陷入紧迫为难状态被人见死不救不违反商业道德。即便见死要救敲竹杠,也是一种商事领域的投资,依然有交易风险。因为每一个商人都被视为有判断能力的。

《民法典》中,交易中只要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性,显失公平则不能仅仅用于评价结果。显失公平若缺乏原因,则不符合民法领域的意思自治(非真实意思表示、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导致结果重大不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显失公平--司法解释)。但在诉讼中按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变更的,一般败诉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无法判断是否公平。比如评估价与交易价严重不符,评估容易被做文章。

《民法典》对无效及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其他增减:1:虚假表示(单独虚假表示/通谋-虚构行为(制造假象)/假装行为(编假的掩盖真的))

[展开全文]

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和诉讼时效的增改要点

第一部分 民事法律行为

1.表意行为包括

(1)法律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

(2)准法律行为——不引起权利义务本身发生变动的行为,参照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则

2.法律行为的效力

(1)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范围的变更和沿革

显示公平需要加上法定的原因,否则单纯的结果显失公平可能无法影响合同效力,原则上不适用于商事行为;

在商言商——利益、效率    

(2)对无效和可撤销法律行为种类的其他增减

①虚假表示的增设

②第三人欺诈、胁迫的增设

③撤销权相关规则的变动

a.变更权的删除;

情势变更是司法裁判变更的例外。

b.撤销权除斥期间和撤销权放弃规则的增设
重大误解除斥期间为3个月,其余为1年。

撤销权不得预先放弃——条款解释

 

 

 

 

 

[展开全文]

一、《合同法》

  1. 相对无效
  2. 绝对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损害个人利益可撤销、损害国家利益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民法典》回归传统民法

合同无效:

(1)绝对无效:

(2)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暴利)(乘人之危在民法典中成为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欺诈、胁迫。

“传统民法的暴利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适用条件:(1)交易结果使双方利益重大失衡;(2)结果系由法定原因造成的(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情形,“等”未列举的情形在质量上必须等同于法律列举的两种情况);2、原则上不适用于商事行为】

三、无效及可撤销法律行为

1、虚假表示:

(1)单独虚假表示;(eg.开玩笑等)

(2)通谋虚假表示:1)虚构行为;2)假装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展开全文]

2.《合同法》的再改造

  • 无效

(1)绝对无效

(2)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 《民法典》中的“显示公平”行为(注:主张显示公平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基本上是败诉的。)

《民法典》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适用条件:(1)交易结果使双方利益重大失衡;(2)结果系由法定原因造成

2.原则上不适用于商事行为。

(二)对无效及可撤销法律行为种类的其他增减

1.“虚假表示”的增设

虚假表示分为单独虚假表示和通谋虚假表示,后者又分为虚构行为和假装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1条

《九民纪要》第32条

《民法典》第793条作出改变:“建设工程施工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新《民法典》规定不利于承包人)

2.“第三人欺诈、胁迫”的增设

《民法典》第149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键:欺诈是相对方有恶意,如果是善意不得请求撤销;胁迫没有这个要求)

(三)对撤销权相关规则的变动

1.“变更权”的删除

  • 最高院《民通意见》第73条第1款:“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 《民法典》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剔除了当事人享有变更权的规定)

2.撤销权除斥期间和撤销权放弃规则的增设

(1)除斥期间(撤销权是形成权)

  • 《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合同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 《民法典》第1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针对当事人一直不知道真相)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撤销权放弃规则

  • 《民法典》第153条第3项: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
  • 包含了三方面的重要内容:(1)撤销权因当事人的承认而归于消灭;(2)放弃的方式包括“明示”以及“推定行为”;(3)撤销权不得预先放弃。

【实务要点】:

1.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对基于重大误解、一方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仅是“可撤销”,而删除了“可变更”,但并不妨碍当事人私下协商的变更

2.关于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强调“并造成较大损失”这一要件。《民法典》保留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目的是保护表意人的行为自由、行为意愿,保护表意人在此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意人发现其对行为的性质等产生了重大误解的,应允许其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必等到造成较大损失才享有这样的权利,将该事件的影响消灭在萌芽状态。如果已经造成了重大损失,那么很可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撤销该合同已经没有必要。赋予表意人知道重大误解时即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更能体现该条的立法本意。

3.  关于第149条规定的基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而产生的撤销权,需要受欺诈人的相对方不属于善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时,受欺诈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而就胁迫而言,由于其侵害情节较欺诈更重,法律应对受胁迫方赋予更高的保护,因而在胁迫下不再要求受胁迫方的相对人是否善意,故第150条将一方胁迫与第三人胁迫放在一起进行规定。

4.第149条规定的“第三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如果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应当构成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行为,而不成立第三人欺诈

5.  乘人之危不再是可撤销事由的一种独立情形,因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在主客观方面有相类似的要求,故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包括了乘人之危的情况

6.  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第152条就撤销权消灭期间按照不同情况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第541条、第1052条、第1053条就各撤销权行使期间进行了明确规定。

 

 

[展开全文]

一、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绝对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合同法》,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可变更、撤销;

《民法典》,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暴利),民法典151条

[展开全文]
在实践中,因为显失公平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十分困难,因此不建议以理由提起认定合同无效。
[展开全文]

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暴利)相对无效。

[展开全文]

一、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暴力)

第151条(显失公平)实务中认定的很少。

交易结果使双方利益重大失衡;结果系由法定原因造成的;原则上不适用于商事行为。

 

二、“虚假表示”的增设

虚假表示:单独虚假表示、通谋虚假表示(虚构行为,假装行为)

第146条

三、第三人欺诈、胁迫的增设

149条,159条

四、对撤销权相关规则的变动

变更权的删除

五、撤销权除斥期间和撤销权放弃规则

152条

[展开全文]

第一章 总则编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和诉讼时效的增改要点

[展开全文]
 
民法典编纂核心专家:民法典权威深解系列课(可联系客服开具发票)
¥1298.00
点击购买 开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