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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行为效力相关规则的调整

(一)“狭义违法性判断”之立法确定

  • 《民法通则》第55条第3项规定:法律行为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 《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行政规章为依据。”

法律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又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 效力性强制规范:非以合同无效而不能达到目的强制性规范。

管理性强制规范:以维护管理秩序为目的。

《民法典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

  • 第144条:法律行为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第155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九民纪要》

  • 第30条 【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3)违反特许经营的,如场外配资合同;(4)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5)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31条  【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三、法律行为解释规则在适用对象上的区分

  • 《合同法》第125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 意思主义强调对当事人个人意志的绝对尊重,故意思表示的内容及法律效果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意志为准;
  • 表示主义则强调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故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只能以当事人表现出来的意志为准。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交易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四、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之无对抗力一般规则的增设及其删除

(二)“无对抗力”制度简介

权利或者法律事实的无对抗力,即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无对抗力的权利或者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视为不存在。

1.权利无对抗力:未经公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取得登记的所有权人。

2.取得登记的抵押权人。

3.已申请并由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

《公司法》第33条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权利的对抗效力来源于权利的公示。未经公示的物权、股权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的效力分为绝对效力(抵御不法妨害);对抗效力(抵御合法妨害)

2.法律事实无对抗力

(1)法律行为效力状态的无对抗力

  • 第一,法律行为的有效不得对抗第三人
  • 指法律行为有效,但该法律行为对于第三人视为不存在
  •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二,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得对抗第三人
  • 指法律行为虽被确认为无效或者因被撤销而无效,但该法律行为对于第三人被视为有效。
  • 第八十五条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九十四条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其他法律事实无对抗力

  • 该种事实存在并发生相应效果,但对于善意第三人被视为不存在。
  •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无对抗力的一般规则

《日本民法典》

第94条:“与相对人通谋而进行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为无效。”(第1项)“但此种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项)

第96条

德国民法:(房屋买卖分为两个部分)

房屋买卖合同(债券行为自始无效)

甲公司                           乙公司(无效)

甲公司                            乙公司(有效)

          过户登记(物权行为有效)(乙公司为有权处分,可以再次过户给甲公司,但是善意第三人丙公司可以“买卖不破租赁”对抗)

德国的处理与中国的处理是不同的:中国是买卖无效,过户登记也当然无效。乙公司是无权处分,甲公司可以请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乙公司未取得所有权。丙公司无法主张善意取得,也无法以“买卖不破租赁”来对抗。法国、日本的处理可以以善意第三人来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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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和诉讼时效的增改要点

一、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表意行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通知、催告、宽恕)

(一)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种类

传统民法:绝对无效、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暴利行为)

民法通则:绝对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合同法:绝对无效(包括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绝对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民法典:绝对无效、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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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共有部分的持分权和成员权 2.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 There is a stake in it的业主一致同意(consens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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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和诉讼时效的增改要点

第一部分 民事法律行为

1.表意行为包括

(1)法律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

(2)准法律行为——不引起权利义务本身发生变动的行为,参照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则

2.法律行为的效力

(1)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范围的变更和沿革

显示公平需要加上法定的原因,否则单纯的结果显失公平可能无法影响合同效力,原则上不适用于商事行为;

在商言商——利益、效率    

(2)对无效和可撤销法律行为种类的其他增减

①虚假表示的增设

②第三人欺诈、胁迫的增设

③撤销权相关规则的变动

a.变更权的删除;

情势变更是司法裁判变更的例外。

b.撤销权除斥期间和撤销权放弃规则的增设
重大误解除斥期间为3个月,其余为1年。

撤销权不得预先放弃——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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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体系结构——7编1260条

·总则

1、基本规定

2、民事主体

3、民事权利

4、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5、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期间计算

·物权编

1、通则

2、所有权

3、用益物权

4、担保物权

 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

 二是删除关于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

 三是简化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一般条款

 四是明确时限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

5、关于占有

·合同编

一是完善债法的一般性规则

二是完善了电子合同订立规则

三是结合疫情防控,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四是针对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不办理报批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问题

五是完善合同履行制度、落实绿色原则

六是完善代位权、撤销权等合同保全制度

七是完善违约责任制度

·增加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

·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人格权编(6章51条)

1、关于一般规定

2、生命、健康、身体权

3、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

4、关于肖像权

5、名誉权、荣誉权

6、关于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婚姻家庭编写

1、关于一般规定

2、关于结婚

3、关于家庭关系

  一是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二是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4、关于离婚

一是增加离婚冷静期

二是针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久调不判问题

三是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

四是将夫妻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

五是将“有其他重大过错”

5、关于收养

一是手痒被收养人的范围

二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向协调

三是为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民政部门要有所评估)

·继承编

1、关于一般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二是增加规定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2、关于法定继承

3、关于医嘱继承和遗赠

一是增加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

二是修改了遗嘱效力

4、关于遗产的处理

一是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二是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

三是完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七)侵权责任编

1、关于一般规定

一是确立自担风险原则

二是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2、关于损害赔偿

一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是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

3、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一是增加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

二是完善网络侵权制度

4、关于各种具体侵权责任

一是完善生产者、销售者找回缺陷产品的责任

二是明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顺序

三是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四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

五是加强生物安全管理

六是完善高空抛物治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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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伙合同;即“”合同型合伙”,营利或非营利 。3共:1. Common Cause joint undertaking joint enterprise 2. 合伙企业:企业型合伙,依据《合伙企业法》设立,属非法人组织,具有营利性、组织性、长期性。 3.合伙合同未规定事项:首先适用合同编,其次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出资的规定 4. 合伙合同关于执行合伙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适用于合伙企业。 5.合伙合同终止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分割(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6.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请求支付报酬,另有约定的除外。 7.损益分配:约定—协商—实缴出资—平均 8. 合伙合同:合伙人对合伙债务Partnership debt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合伙人继合伙企业后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 9.合伙份额转让: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无优先购买权 10.合伙人的债权人仅能代位行使该合伙人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无权向合伙企业主张抵消债务或代位行使该合伙人的权利 11. 合伙合同期限不明的,视为不定期。 12. 合伙人死丧终:合伙合同不当然终止(合同约定或合伙事务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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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代理

一、隐名代理的设置与删除

  • 民事代理:直接代理(显名代理)
  • 商事代理:包括间接代理(以受托人自己名义)

 

  • 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代理
  • 以受托人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行纪

《合同法》(已失效)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1.《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是“隐名代理”,实质不违反显名主义。

2.《合同法》第403条不产生代理效果归属,是对发生违约时的补救方法。

3.行纪是营业行为,不适用《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审议稿》

  • 第141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 第142条(被删)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二、授权不明条款的删除

  • 《民法通则》第6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 《民法典》第165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 (单方授权即可产生效力)授权不明责任删除了。
  •  

法国、日本民法规定,授权不明时代理人只能实施三种代理行为:(1)保存行为;(2)利用行为;(3)改良行为。

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应予删除的理由:

1.委托人无法证明系“授权不明”而非“全权委托”;

2.委托人无法证明代理人知道是“授权不明”而非“全权委托”;

3.即使构成授权不明,第三人亦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不存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三、职务代理

  • 授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指如授权行为的原因行为即基础关系存在效力瑕疵,不影响授权的效力)。
  • 委托合同
  • 劳动合同
  • 合伙合同
  • 管理职务

4个基础关系——授权行为——代理权

职务授权:委任职务的同时,即授予其职务范围内的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代理授权可采用默示形式;

2.发条竞合:违反职权范围限制的,第三人可饮用第170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不构成越权代理,亦可饮用第172条的规定主张越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对授权行为无因性的间接承认。

四、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增设

第一百六十八条

  •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五、无权代理确定无效的效果

  • 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
  • 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 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决定的是代理效果是否归属于被代理人;
  • 代理人代理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决定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设立。

无权代理行为确定无效时,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两种立法模式:

1.法律行为确定无效:(法国、瑞士——由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法律行为或者确定无效,或者效力未定(德、日)

1.如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均为恶意,签订的合同确定无效,按过错各自承担责任;

2.如无权代理人为善意,相对人为恶意,合同确定无效,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3.如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相对人为善意,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未定,相对人有权选择请求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如相对人选择请求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则合同有效。

此外,德国以及台湾民法还规定,善意相对人请求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信赖利益,还包括履行利益。

对第二种模式的看法:

1.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无权代理人并无自行承担行为效果的意思,而相对人也并无与无权代理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思,故无理由在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强行建立合同关系。

2.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与履行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其主张表见代理而得意实现。

3.在发生无权代理时,如相对人全无过失,则通常自可主张表见代理,如相对人不能主张表见代理,则通常可以认其具有某种过失。在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其享有请求赔偿履行利益的权利是毫无道理的。

  •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规范要点:

(1)相对人为恶意的,合同确定无效,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2)相对人为善意的,合同效力待定,相对人主张履行,则有效;否则,可在履行利益范围内请求赔偿。

善意第三人的选择权:

(1)或者选择主张表见代理,请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或者选择不主张表见代理,让无权代理无效,然后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2)合同违约金约定得较高,可选择请求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高,可选择请求赔偿履行利益。

六、表见代理

  • 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具有享有代理权的外观,第三人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可主张代理行为有效。
  • 成立要件:
  • “单一要件说”:第三人有理由相信
  • “双重要件说”:被代理人过失
 
  • 《合同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 《民法总则三次审议稿》第15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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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诉讼时效

一、取得时效的安排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一)普通期间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适用范围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参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例举的不实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一)因公有物、公有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债权;

(二)因储蓄关系产生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债权;

(三)因债券关系产生的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债权;

(四)因投资关系中请求缴付出资的债权;

(五)因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请求确认权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的债权;

(六)因财产共有关系而产生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

(七)因婚姻亲属关系产生的抚养费请求权和因投资关系产生的收益分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每期抚养费和收益分配的请求权除外。

三、诉讼时效规范的强制性及法官不得主动援引规则的增设

(一)诉讼时效规范的强制性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二)诉讼时效适用条件:当事人主张

  •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果

  •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 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

(1)抗辩权发生说;(2)债权消灭说;(3)胜诉权消灭说。

  • 要点:
  • (1)债务人不行使或者放弃时效抗辩权,债权仍然具有强制力;(同意履行即放弃时效抗辩权)
  • (2)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债权债务丧失强制力成为“自然债务”(道德义务,主动履行,不得请求返还)

五、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的起算

1.分期履行的债务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特别保护规定

  •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有两个问题没采纳司法解释:

(1)未定履行期债权的时效起算

(2)继续性侵权所生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 (一)不可抗力;   
  •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两个要点:

  • 1.增加了具体的中止事由。但未采纳其他国家规定的两种事由:(1)法定代理关系的存在;(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相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中止。
  • 中止事由消除后,剩余期间不满6个月的,延长为6个月。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两个要点:

  • 1.增加规定了“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 2.重新起算采用了两个标准:一是中断时起(原则上适用于请求或者未定期限的同意履行);二是程序终结(适用于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情形)。

(三)延长

  • 《民法通则》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 《民通意见》第175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 《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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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人的一般规定

一、法人的条件(第58-60条)

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民事责任(61-62条)

三、法人的登记与公示(63-66条)

四、法人的解散与清算(69-72条)

五、法人的分支机构与责任(74条)

六、法人设立的责任(75条)

 

专题:关于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独立责任(第58-60条)

1.民法通则的规定

2.立法设计:第一稿、第二稿未改;第三稿开始改变,比较简单;第四稿、第五稿完善、优化;

3.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

4.独立财产问题:必要财产经费到自己的财产经费

5.独立民事责任:从法人具备条件到法人民事责任规则

 

专题:法人的基本分类取舍

(一)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

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二)法人分类的立法建议

1.中国法学会建议稿:机关法人、社团法人(营利性社团与非营利社团)与财团法人

(三)民法总则的立法选择

1.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日趋模糊,区分意义日趋衰微

2.财团法人的概念脱离我国现实

3.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分类并不彻底

4.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之下,国有企业和集团企业难以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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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有关介绍内容

(一)关于基本规定

1、6项基本原则

2、法律渊源

PS、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能否使用国家政策——不能,也不能适用法理学

(二)关于自然人

1、关于胎儿利益保护(遗产、赠与、损害赔偿等)

2、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分

3、关于两户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个体工商户)

(1)是否规定两户

(2)关于两户债务的承担(个人经营个人承担、家庭经营家庭承担,分不清就用家庭财产承担)

(三)关于法人

1、分类:我国现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特别法人

2、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不能由公司承担,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3、法人设立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但是特殊机构如果其财产可以承担债务,则可以不用列法人为被告。

4、营利法人出资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

5、关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菲营利法人终止生育财产的处置

6、关于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居委会)

(四)非法人组织

1、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一般承担无限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五)民事权利

1、关于信息保护:111条

2、关于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127(权利属性不确定,但是应该保护)

(六)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与民事行为区分:突出合法性,其他无效、待定、可撤销的行为统称为民事行为)——以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统称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

2、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强公主意

3、关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①无民事行为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8周岁)

②恶意串通

③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通谋)

④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4、可撤销

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要求有一个较为严重的后果)

②欺诈、胁迫

(七)代理

1、关于代理适用范围与效力

2、关于代理类型

3、关于不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4、关于表见代理(没有规定被代理人一定要有过错)

(八)关于民事责任

1、关于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得自己受到损害

2、因资源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而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3、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销项、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

4、关于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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