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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三重效力(和合同法没什么关系,和第三人有关,物权法、公司法)
1.内部效力
八十六条第二款,“向公司”,股权转让的标志,并不是股东名册,这只是公司人股东的标准,对公司而言以这为准。
股权何时转让,以双方意思表示而定,如股权交割之日,有的没写交割日,通常认为,权利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则以合同生效之日权利就转移。还比如协议里面写了权利保留的约定,保护转让人。
八十六条第一款,可以要求公司记载到股东名册。
不影响受让人向转让人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装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有效,可以要求原股东把分红给受让人。
2.对公司的效力
股东名册只是对抗公司的效力。如通债权转让中的转让通知。
如果没有股东名册,则按照其通常的办法来替代股东名册的属性,实务中也是如此。不能出尔反尔。
3.对第三人的效力
股权二次转让。公司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如果第三人是恶意的,即便我没有在股东名册上或者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我还是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我不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登记对抗主义。善意相对人:①善意的多重受让人;②执行与破产债权人。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执行与破产债权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属于善意相对人。如果登记了,执行和破产债权人也没法了。如果没有登记,则执行和破产债权人享有裁判抵押权。
同时也适用于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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