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0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但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第1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或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消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于支持。”

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但股权转让合同在出让股东与第三人间具有法律效力。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或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只有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才会导致优先权股东权利受损。

案件:星宁公司等 VS 淼润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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