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807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周贵芳等与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9日,新城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财富新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财富新城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龙达公司承建大方县金龙新区迎宾大道中段的“财富新城”建设工程。2013年6月16日,龙达公司与周贵芳、冯世平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龙达公司将前述工程承包给周贵芳、冯世平。2016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后周贵芳、冯世平诉至法院,要求龙达公司、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观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属性,故对该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周贵芳、冯世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一)原则: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工优先权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也就不可能享有作为工程价款担保权的建工优先权。
在指定分包的情况下,因分包工程属于总承包的范围,故在法律关系上仍应认定,分包人虽系分包人指定,但并未与发包人直接建立承包合同关系,而是与总承包人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故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主张工程款时,也不得主张建工优先权
但该款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仅限于工程款请求权,而不包括建工优先权。根据该款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支付责任以“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为限。其背后的法律逻辑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而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基于工程款追索程序的简化,并保障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因此,该款规定是建立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之上,并非认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或形成了直接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如依据该款规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仍不满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身份限定,也就不享有建工优先权。
(三)例外之一: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时,可一并主张建工优先权
观点一:建工优先权专属于承包人的权利,不属于可以代为行使的债权。
观点二:该条规定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正是指建工优先权。
案例:刘井海与富锦市福祥年村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2日至9月22日,孙刚、周克栋向刘井海借款1200万元。2018年12月26日,法院生效判决判定,孙刚、周克栋偿还刘井海借款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刘井海申请强制执行后,2019年8月29日,周克栋向法院执行部门递交申请书称,周克栋挂靠诚捷祥公司为福祥年文旅公司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福祥年文旅公司尚欠周克栋工程款约2400万元未付,申请执行该的到期债权。2018年11月29日,法院向福祥年文旅公司送达停止支付工程款裁定,肖凤谨以董事长的名义认可周克栋是实际施工人,欠款约为2000万元。法院据此向福祥年文旅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9月16日,福祥年文旅公司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刘井海诉至法院,要求福祥年文旅公司将其欠周克栋工程款中的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给付刘井海,刘井海在福祥年文旅公司应向周克栋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观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512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代位权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债权的实现。刘井海依据法院判决申请执行周克栋、孙刚的财产,周克栋、孙刚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周克栋提出其对福祥年文旅公司享有债权,刘井海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在其债权限额内行使代位权。本案工程款的性质是债权,周克栋完成了工程的主要部分并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刘井海有权代为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债权,并且刘井海行使代位权名义损害发包人福祥年文旅公司的权利,根据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债权代位权人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据此,福祥年文旅公司应在2000万元范围内给付刘井海欠款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刘井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富锦市福祥年村红色经典教育基地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析:
1、建工优先权是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权,属于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因此,《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建工解释(一)》第44条规定的“从权利”,理应包括建工优先权。
2、实际施工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的权利,本系承包人的权利,而建工优先权是依附于承包人债权的担保权,故实际施工人在代为主张工程款请求权时,一并主张建工优先权并无不当。
3、《民法典》末段规定“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建工优先权涵盖的债权内容并不属于基于人身权或者人身依附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的范围,不具有专属性,属于可以代为行使的权利。
4、行使代位权的实际施工人一并行使建工优先权,不会损害发包人利益。
小结:
实际施工人、承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行使代位权的,基于优先受偿权对工程款债权的从属性,可以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已主张的范围内相应消灭。
(四)例外之二:与发包人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的挂靠人,享有建工优先权
观点一:建工优先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权利主体必须由法律铭文规定。虽然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挂靠人毕竟不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不应享有建工优先权。
规定二:建工优先权是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既然挂靠人直接享有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也就一并享有建工优先权。
案例: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安徽三建与蓝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蓝天公司将案涉鼎辉时代工程项目发包给安徽三建。2014年3月21日,安徽三建与钰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有钰隆公司全额承包案涉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款1.2%收取,待工程结算书审计通过后,处工程质保金外,余款全部划至钰隆公司。此后,钰隆公司虽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21日,蓝天公司与安徽三建签订《工程款结算单》,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12245万余元,钰隆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468万余元。后,钰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徽三建支付工程款9777万余元及利息,蓝天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钰隆公司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蒋淑珍在承揽案涉工程后设立了钰隆公司,然后以钰隆公司名义与安徽三建签订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民事裁定
针对钰隆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及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上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关系发包人实际利益的是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完成并交付到其手中,只要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就不损害发包人的实际利益。但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额优先受偿权,直接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事实上,挂靠人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的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没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解析:
虽然从形式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但该形式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在合同履行中,挂靠人取代了名义上的承包人——被挂靠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发包人负有直接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发包人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源于其与挂靠人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与被挂靠人之间形式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作为事实上“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直接的工程款债权,也就相应享有该债权的从权利——建工优先权。
小结:
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事实上的承包人,故挂靠人对发包人享有直接的工程款请求权,也就相应享有建工优先权。
第五个问题:
挂靠人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发包人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