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芳:华政教授精讲商标诉讼疑难实务全要点

混淆不仅包括原告和被告的混淆,也包括将原告的商标混淆为被告的商标。

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具体判断中,将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重要考量因素,主要是要求相关标识具有不产生市场混淆的较大可能性,并不要求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均绝对不会误认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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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近似商标的判定

一、比对的原则

1、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整体与部分比对相结合

2、隔离比对原则

3、“手电筒”原则(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越大)

近似商标的判断:

1、要部近似(“长城牌”与“嘉裕长城”)

2、标识本身近似

3、包含关系近似的判断

4、被告使用了自己商标的情形

5、复杂历史渊源情形下的判断(鳄鱼商标)

6、被告恶意注册或适用商标的判断(歌力奥普、优衣库、m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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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标的判定:

商标法57条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司法解释第8、9条、

10条: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在比对对象隔离时进行、考虑请求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司法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对于显著性和知名度越强的商标,保护的范围和力度要越大。

主要部分比对、标识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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