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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复杂的联合体法律问题
工程总承包代为可以是双资质的单位或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合理确定牵头单位,联合体各方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一:招标人能否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可以,江苏、安徽省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接受联合体参加投标。
问题二:联合体模式下工程款支付路径。付款给牵头人(建议施工单位作为牵头人。如设计单位作为牵头人,服务流不一致,施工单位是向业主提供施工,营改增下可能涉及虚开的税务风险)、付给联合收款账号、分别支付(设计、施工单位)
问题三:联合体“对下”责任的司法时间中理解差异。联合体各方就工程总承包项目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对下”责任就是联合体对各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武汉2016年的实践判例认定联合体“对下”不承担连带责任。新疆规定“对下”承担共同责任,浙江规定“对下”承担连带责任。可在联合体协议中约定规避因对方被追责而承担责任,可向对方追偿。
问题四:联合体能否将设计或施工主体结构进行分包
问题一:招标人能否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1、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37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19条:如果招标人明确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
2、江苏、安徽政策:招标人应明确是否接受联合体参加投标;
建议还是不要拒绝联合体投标,免得被一些具有双资质的企业将其垄断。
问题二:联合体模式下工程款支付的路径
1、付款给牵头人
(1)风险:A和B,98%是建安的费用,由B提供服务;2%是设计费,由A提供服务。如果牵头人是设计公司,那么其收款后再向B付款可能就涉及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即服务流不一致。B向业主提供服务,但是其向A开具发票,存在触犯刑法的可能性)
(2)如何规避:A和B可以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后B还将发票开给业主。
2、联合收款账户
3、分别支付(一方负责采购、一方负责施工和设计)
问题三:联合体“对下”责任司法实践中理解差异
1、法律规定:《建筑法》27条: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问题:A与B一起投标,但如果专业分包后(专业分包、劳务分包、设备材料采购单位),AB是否需要对下家承担责任?
3、【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对下承担连带责任;
【2016】鄂09民终1114号--对下步承担
4、地方实施办法:
(1)新疆-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按照分包合同共同承担责任;
5、民法典实施后的影响: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司法审判:基本都要对下承担责任,但民法典出台后,是否有变化需要观望。
7、联合体规避风险的方式:可以约定联合体之间各自负有相应的指责,如果因一方的行为造成对方利益的损失,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招标文件中能否明确约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
(2016)鄂09民终1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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