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瑶:商标授权确权裁判规则与实务重难点

1、使用时间:注意是在指定期间内使用

指定期间:申请撤销之日向前推算三年的时间段(起算日和届满日之间的时间段为指定期间)

申请撤销日:2019.6.1、起算日为2016.6.1,商标届满日为2019.5.31

商标权人必须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有使用商标

例外: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

撤三制度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节约商标资源,如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有真实使用意图、有必要准备、商标生命力能够实现,不会被撤三)

正当理由:正当理由和无法使用商标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

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

政府政策性限制:注意行政审批政策的情形,要求行政审批政策客观上导致商标使用不能,而且该使用不能的结果不可归责于商标权人,即商标权人主观上不能有过错

正当理由要综合商标权人拟定的商标使用方式和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即假定不存在这种事由,按照商标权人的规划、计划,商标权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那么才能成为正当理由

破产清算:只有因破产清算导致商标无法正常使用,才属于正当理由,而非仅存在破产情形而直接认定为正当理由

商标权人的举证义务:商标权人所举证据应符合证据三性,符合相关形式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其他理由足以成为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使用的障碍,才可成为正当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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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行为在中国法域

单纯出口:htc案、dclsa案:销售行为、识别作用在境内、dragonfly案、mango案(注意最高法的判决)、vav案(从对外贸易政策的角度予以肯定)

出口行为也是商标使用行为

《北京高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6、19条

2019京行终7499号、2019最高法行再188号vizit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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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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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主体:商标权人、被许可人、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

2019京行终9799号,京师案

2020京行终6347号、2020京行终1725号

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

注意审理指南19.6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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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定期间的商标进行使用,没有正当理由且连续三年没有使用。

正当理由:政府政策限制、不可抗力、破产清算

是否商标性使用要考虑商标在核定范围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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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楚晗 · 2023-02-28 · 1、使用时间 0

使用方式:商业性使用(公开、真实、合法)

公开:

非公开使用:1、投入市场前的准备:好大夫案、张弼士案、G及图案、维和案、水上运动之都案、shinco案

2、私人社交领域使用:2021京行终1160号(点赞数少,有封闭性)

3、内部使用:2018京行终1062号(内部使用)

4、关联企业之间的商业往来,没有进入市场流通领域:2019京73行初8976号(商标未进入流通领域)、2019京73行初4685号(无法证明进入流通领域)

法院认为:企业或个人免费向公众提供带有商标的商品,属于商业性使用

 

真实使用:

主观上具有使用意思:综合考察使用商标的目的、方式、是否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

客观上具有使用事实:法院的思路---证据三性、六要素做出实体判断

实物   

审查--  是否有其他证据  -- 仅提交实物  -- 无法证明形成时间

合同    :

审查合同主体、条款、日期 ----(常见问题)主体未成立、依据法律未生效、许可期间早于合同签署日、合同未定价---(不利后果)真实性存疑

审查发票、转账记录、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佐证---- (常见问题) 仅提交合同---(不利后果)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审查是否显示诉争商标----(常见问题)未显示商标、显示商标与诉争商标差异过大---(不利后果)关联性

增值税发票----(审查) 是否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核验---常见问题:发票无、所在事项不一致-----不利后果:真实性、合法性        

2019京行终9115号、2018最高法行再29号、2020京行终738号        

注意象征性使用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2010高行终字第294号、2018最高法行再23号

刷单行为非商标使用行为

 

商业性使用:

注意非商业性使用:

1、没有实际使用仅转让或许可行为--2018京行终622号

2、仅公布商标信息、声明享有商标专用权的---2009高行终字第1316号

3、单纯的投诉、维权行为----2017京行终1393号、2009高行终字第1372号

 

合法使用:考虑合法性,但是区分商标使用行为和其他行为,注意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康王案、卡斯特案)

审理指南: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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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对象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司法解释26条第2款

2018京行终5117号---未改变诉争商标标志的核心要素和显著特征

2018京行终1458号---细微差别,未改变其显著特征

2018京行终3983号---中文部分是显著识别部分,消费者难以建立起联系

改变商标样式的使用:将商标遍体覆盖在编织针织商品表面,属于外观设计,非商标使用行为

一物多标:审理指南19.12---2019京行终9324号

一人多标:审理指南19.13---2019京行终5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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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范围:2019京行终6685号---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在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使用商标,可以维持商标在实际使用的部分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不能延及同“与实际使用的部分商品类似的商品”类似的其他商品---避免过度牵连

商标不能只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商品上正确使用商标,仅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外的使用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对商标的有效商业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2016京行终2844号

类似商品和服务的认定:参考区分表及上坪或服务的功能、用途、交易方式、服务行业、服务实施场所、对象等

2021京行终7492号、2018京行终3671号

上下位商品(包含与被包含):在下位用可维持上,在上用不必然维持下

上下游商品(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在上使用不能维持下,在下使用不能维持上

商品与商品包装:相关商品的包装容器非主要交易标的或独立商品,而是依附于商品,在商品上的使用不能延及在包装容器上的注册

2019京行终8158号、2020京行终519号、2019京行终6615号

2020京行终1803号、2018京行终6245号、2020京行终5332号、2020京行终7084号

区分表变化对核定未使用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类似判断的影响:

1、注册时不类似审理时类似:以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

2、注册时类似审理时不类似:以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

综上是有利于商标权人、2019京行终3390号

替他人推销服务: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咨询等服务,如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批发,不属于该服务

2018京行终2697号、2019京行终8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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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商标法32、司法解释18

在先权利适用要件:1、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 (瑞贡天朝)2、在先权利取得的时间点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

当事人(原告)所主张的在先权利必须要在法律上有依据即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某部法---赋予了什么权利 )

在先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企业名称权、专利权、商品化权益

在先著作权:

最高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19条、审理指南16.11

对著作权的保护是全类别,不用考虑商标核准注册在什么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此时该标志是作品,可以获得全类别保护,即便商标被撤销也可以著作权主张保护

损害在先著作权的认定:

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构成作品、主张者为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有可能接触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四个要件必须全部成立)

2020最高法行再130号、2020京行终1073号、2018京行终4974号、2019京行终1258号、2016京行终5099号、味多美案、2016京行终664号、2019京73行初12966号

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当事人以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主张著作权保护的。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23条、最高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18条

2018京行终5892号

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后续的著作权登记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期的起算时间点,不能阻却该作品进入公有领域

2018京行终599号

注意,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商标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该作品被修改后整体未达到美术作品所具备的独创性要求,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反之则受保护(雀巢案)

在先著作权权属认定的初步证据: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注意时间)、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对方提供反证除外

举证规则:

原告举证:所主张的著作权作品内容要确定、提交初步证据---被告反证----原告再举证---法院认定---2020京行终6120号、2016京行终2508号、2018京行终3814号、

1、主张著作权一方单方出具的权属归属声明不可作为依据;2、委托作品,不可仅依据委托方的单方声明认定著作权归属,受托方做出的对己不利的当方声明可以作为权属证据(注意著作权法的规定)

2015京知行初字第3941号、2017京行终1968号

在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认定的依据-----2019京73行初12966号、2021京行终1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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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再27号

主张姓名权的主题资格:权利人、经权利人授权、合同关系、关联关系----2012高行终字第1506号、2012高行终字第1237号、2011京行终字第723号、2019京行终5954号

主张在先姓名权的实体要件----姓名权权利人在世、该姓名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普遍使用该姓名指代该自然人、该姓名与该自然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在先姓名相同或相似

商标法第32条决定了权利人要在世,如死后可依据其他条款保护,例如商标法第10条

主张权利的姓名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否则没有保护的必要---反不正当竞争法6、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6----2016最高法行再27号、2019京行终8173号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在先姓名权的,要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其姓名而盗用、冒用其名申请注册,相关公众认为有某种关系的,可认定为商标法32条

姓名的范围包含别名、笔名、艺名、绰号等

自然人的声誉非姓名保护的前提,但可以是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虑因素

注意:相关公众普遍使用该姓名指代该自然人是指一种客观结果,不要求权利人主动使用该姓名或该姓名与权利人主动使用的姓名完全相同--------2016最高法行再27号----相关公众普遍使用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指代该自然人,外国人可以就该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稳定的对应关系而非唯一关系-----在重名的情况下,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自然人不得依据商标法32条的规定主张在先权利-------2020京行终4027号

一人多名:与特定自然人形成对应关系的姓名可作为在先权利保护,其余不行

2016最高法行再29号(注意名字与人之间的稳定的对应关系)

自然人或外国人,姓名会包含多个部分,与该自然人形不成对应关系的部分无法主张在先权利

2019京行终10115号、2021最高法行再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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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829号

秋林案、赵本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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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管理条例:6条

北京(行政区划)健力源(字号)餐饮管理(行业或经营特点)有限公司(组织形式)

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字号即商号)保护名称权即保护字号

资格要求

权利人、与在先商号有利害关系(被许可使用人、在先权利的继承人)

仅具有间接控股关系或有投资关系但非唯一投资者一般不宜认定为具有利害关系

2011高行终字第346号(梅兰日兰)、2011高行终字第1370号、2013高行终字第1714号

在先企业名称权适用条件:

在先的企业字号有一定知名度、在后商标与在先的商号相同或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权利人对字号持续使用

 

字号的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在 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012高行终字第992号(考虑商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使用该在先字号的主体的所属行业特点、经营地域、业务范围、其他经营主体是否有条件知悉该字号使用情况)

2018京行终1421号、2017京行终5645号、2013高行终字第515号、2010高行终字的1350号(外国企业字号权的保护要求该字号在中国大陆实际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

恶意:2020京行终3366号

商号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判断标准:按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商品物理属性进行判断,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的商品,除备注交叉检索外,一般不认定为商品(还要考虑到企业实际经营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消费者群体是否存在重合交叉)----2011高行终字第311号、2019京行终7520号、2013高行终字第515号、2012高行终字第1365号(消费群体存在高度重合性)、三多轩案

字号继承:2013高行终字第26号、2020京行终5537号

字号的构成要素不单独保护

企业简称与企业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可保护,该简称容易被相关公众作为某类主体名称的简称加以识别,则不应保护(该简称缺乏显著识别性)-----2013行提字第22号、2013高行终字第1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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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不包含文字说明-------------万花筒案、东洋克斯案2020

在先商品化权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哈利波特案2011、2011高行终字第374号

 

 

1、当事人主张商品化权益的内容如可作为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一定影响商品(服务)名称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或利益予以保护,不再以商品化权益保护,2、其他条款不足以保护,特定条件下可以在先权利保护,但一般依据放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特定条件:保护对象为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名称、作品中角色名称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保护对象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诉争商标与保护对象相同或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保护对象知名度所及范围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经过保护对象利益所有人许可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巫颂案、铁臂阿童木案、葵花宝典案(作品中虚构的作品名称:由于过于广泛的使用,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和金庸之间的稳定的关联被打破,再审打破之前的结论,认定依然存在稳定的联系)、功夫熊猫案(判断申请注册商标是否损害在先电影名称权益时,考虑影片知名度高低和影响力强弱、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电影衍生作品涵盖多类商品和服务,但对在先电影名称的保护仍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限)、小头爸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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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抢注仅限于抢注未注册的商标(商标法32条)含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未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或已失效商标

未注册商标认定:有效期满后被注销,但是长期使用;注册商标在非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撤回注册申请的商标

2011高行终字第491号、2006高行终字第551号

南雁案2006高行终字第82号

未注册商标特殊情形:1、商品特有名称属于广义商业标记范畴    2、节目名称达到一定知名度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予以保护,保护标准判断为是否造成商品来源混淆   3、联名款商品的名称可以作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保护------2019京行终8913号行政怕判决书、2018京行终 5893号行政判决书

恶意抢注的适用要件: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两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两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

不正当手段的判断: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该商标,可推定申请人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在先使用人应证明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宣传2019京行4599号

 

 

恶意抢注的适用要件:注意要以会导致混淆误认为要件,未注册商标中不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不宜与诉争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2019京行终6895号

保护范围:相同或类似商品

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曾就商标许可或转让等进行联络、有关机关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二者属于同行业、在先商标显著性较强,诉争商标与其高度近似(各要素综合考虑,并非可要素都要有)2018京行终 5893号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2066号:恶意的认定  2018京行终2299号----注意处于同一地域的情况,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muji案2007高行终字第495号-----单纯以转让为目的而申请注册商标或诉争商标申请人曾向在先使用人提出侵权诉讼、高额转让费许可、损害赔偿金等,可推定其恶意2006高行终字第551号----------2019京行终4892号诉争商标申请人恶意明显,未注册商标仅仅通过代购、宣传等方式,使得公众对该商标所标记的商品来源形成稳定的认识,可以商标法第32条予以规制

恶意认定的例外---2013行提字第1号:有证据证明两个主体同时对某未注册商标使用,双方对彼此的行为熟悉,未对商标使用行为做出约定,无其他证据证明有恶意的(想利用另一方的商誉),不予认定。

 

 

 

使用的判定:当事人进行商业宣传、商品生产经营,使得未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属于已经使用、已经产生相关公众已将该未注册商标与当事人相联系的结果,且该结果不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的,构成已经使用、被抢注的权利人要证明其先于大陆境内使用该商标,并有一定影响

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必须进入流通领域即已经在市场上流通经营---2018京行终4403号

不违背当事人主观意愿的使用:2009民申字第313号、索爱案(注意最高院的观点)、陆虎案(北京一中院)2011高行终字第1151号

 

违法使用的认定:违反了关于不得使用未注册商标 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在先使用,仅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可认定为在先使用---散列通案

境内使用:2009一中行初字第1810号、2010高行终字第338号、2012行提字第2号

有一定影响力:2020京行终5068号,当事人能证明在先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让注册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的,可认定构成一定影响,当事人提交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足以证明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知晓时,可认定为构成一定影响,使用行为应是持续性的---裕美达案2018最高法行再177号

 

停止使用的商标,不宜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依据,但生效判决违法除外2021京行终6157号、2019京行终9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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